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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俊兵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俊兵,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兵,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越男,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花苑9幢A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宋成久,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翔,男,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葛老村刘口组,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葛老村刘口组。委托代理人宋祖监,男,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何俊兵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雨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雨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何俊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标、陈越男,被上诉人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祖监、刘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2日,何俊兵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5日,何俊兵与华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何俊兵按合同约定于次日向华阳公司承建的沭阳东小店项目工地供应模板3240张、木材86.4立方米,总计262440元。华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阳公司立即向原告何俊兵支付货款26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44元。华阳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2年6月5日,何俊兵与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模板及木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华阳公司违约本合同第六款,何俊兵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付清全部货款及补偿何俊兵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若再拖延则按拖延天数每天千分之一计息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俊兵于2012年6月6日,向华阳公司承建的沭阳东小店项目工地提供模板3240张,每张单价41元,计132840元,供应木材86.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129600元,上述总计262440元。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何俊兵与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系华阳公司为承建工程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华阳公司承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何俊兵依照合同约定向华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俊兵支付木材、模板价款26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44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阳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中,何俊兵称,其与华阳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何俊兵为华阳公司提供板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何俊兵供货后,华阳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华阳公司给付货款26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4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华阳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华阳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6日李平用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的印章与何俊兵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李平非华阳公司员工,更不是华阳公司授权的合同经办人,华阳公司从未授权给任何人与何俊兵签订过所谓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印章华阳公司从未刻过,是李平私刻的,为此,华阳公司已于2013年4月向沭阳县公安局东小店派出所报案反应过。送货单验收人董高生也不是华阳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华阳公司的授权,到目前为止华阳公司都不知道他是谁。李平曾用同样手段骗取了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520吨,上海松江法院一审判决华阳公司偿还钢材520吨并支付违约金,后该判决被上海市一中院撤销原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俊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何俊兵通过其亲戚的介绍与李平相识,2012年6月6日李平用刻有“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的印章与何俊兵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材买卖合同,约定何俊兵提供模板6000张计246000元、提供木材150立方米计22500元,合计471000元。当日,何俊兵将模板3240张(单价41元)、木材86.4立方米(单价1500元)由刘培兵送至东小店项目部工地并由董高生验收。再审审理中,华阳公司辩称,李平、董高生并非华阳公司的员工。其也未得到华阳公司的授权,其订立合同、收取货物华阳公司均不知晓,且“东小店项目部”的印章系李平私刻的,据了解上述货物运至工地后李平又用车拉走了,李平用同样的手段在2012年6月骗取了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520吨。东小店项目部工程系华阳公司承建的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徐爱军。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何俊兵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华阳公司提交的东小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对行为意义上负有举证义务,而且对结果意义上也应负举证义务。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何俊兵应对其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包括合同的成立、供货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阳公司对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其订立买卖合同的印章也是李平私刻的,何俊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的印章系华阳公司的真实印章或该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平系华阳公司的员工或经其授权的合同经办人,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华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涉案工地虽系华阳公司承建,何俊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董高生系华阳公司工地授权的收货人,故何俊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华阳公司之间就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存在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何俊兵要求华阳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华阳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系华阳公司的内设机构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雨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何俊兵要求原审被告华阳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50元由何俊兵负担。何俊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何俊兵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华阳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李平私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阳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公章是李平私刻的,华阳公司没有和何俊兵签订买卖合同,华阳公司也没有收到何俊兵送的货。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中,何俊兵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听李平自己讲其是项目经理,但未看过任命李平为项目经理的相关资料,也未看过李平的身份证,当时看到李平在工地上说了算,据此认为李平所讲是真实的。另外,何俊兵主张是在项目部工地上签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平的行为是否代表华阳公司、是否由华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何俊兵主张李平代表华阳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应举证证明李平系华阳公司代理人或者李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李平的行为得到华阳公司的授权。但在本案审理中,何俊兵未能举证证明李平确系华阳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或者受华阳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故不能认定李平系华阳公司代理人。;李平虽在合同上加盖持有华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何俊兵亦无正当理由相信李平有代理权,李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俊兵在与李平签订合同前双方无业务往来,在对李平缺乏起码了解的情况下,既未看到华阳公司任命李平为项目部经理的的文件,也未要求李平出示华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凭李平手中持有的不能确认真伪的项目部印章、李平的自述以及主观上对李平的认识,即轻信李平能够代表华阳公司签订合同,而在正常经济交往中,上述几点并不足以让交易相对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与李平签订合同时未看到李平的身份证或能证明李平为项目负责人的相关文件,何俊兵主张其在项目部与李平签订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何俊兵在签订合同时对李平能否代表华阳公司未尽谨慎审核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何俊兵抗辩华阳公司已收到货物,本院再审认为,何俊兵虽提交了由董高生签收的送货单,但华阳公司不认可签收单上董高生是其公司员工,何俊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董高生是华阳公司指派的收货人,不足以证明华阳公司实际已收到货物,至于华阳公司在再审一审庭审中华阳公司陈述所作的“后来我们听说李平用车把板材拉走了”的陈述,仅是华阳公司对听他人所述情况的转述,不能由此推定华阳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何俊兵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俊兵抗辩称应由华阳公司举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虚假,本院认为,何俊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平代表华阳公司,其初步举证责任未完成,故不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华阳公司无义务举证证明李平不代表华阳公司,本院对于何俊兵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俊兵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何俊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萍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