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420号谢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70452。被告龚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于当年4月26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只管打牌赌博不顾家庭,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0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龚乐,但双方关系随孩子出生并未得到改善,经常相骂吵架。2013年初原告无奈出去打工,期间不间断的回家,但是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龚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32英寸的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褥6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未满2年,且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