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黑龙江省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外运黑龙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初字第1号原告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76号。法定代表人杨群彦,经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所在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森,关长。委托代理人于得波。委托代理人张艳红。第三人黑龙江省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成。委托代理人张小敏。第三人中国外运黑龙江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原告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以下简称哈尔滨海关)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黑龙江省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中国外运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时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群彦,被告哈尔滨海关的委托代理人于得波、张艳红,第三人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玉成、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外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海关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哈关辑查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3年12月至2006年11月,瑞特公司分别委托保时捷等公司,利用空运的方式运输该公司从美国进口的非公路自卸车零件,并在哈尔滨海关驻机场办事处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瑞特公司向上述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国际航空运费。瑞特公司在明知国际航空运费应计入完税价格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仍然伪造报关用的合同、发票等单据,将实际成交方式,即货物在美国的离岸价格(FOB)瞒报为包含货物离岸价格、运费和保险费的完税价格(CIF),国际航空运费未向海关申报。保时捷公司在明知瑞特公司向境外支付的是FOB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瞒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成CIF价格,并为瑞特公司提供账号、运输、报关等帮助。保时捷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4,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937.67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保时捷公司罚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原告保时捷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2月9日开始至2006年8月16日期间,为瑞特公司做报关业务,一共做了11票业务。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瑞特公司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进行处罚,被告应当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哈关辑查(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保时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对瑞特公司业务员刘辉的询问笔录,证实为瑞特公司代理报关的具体事项系原告公司报关员与瑞特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哈尔滨海关辩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接受瑞特公司委托,为瑞特公司以瞒报运费方式走私进境货物提供运输、代付运费、报关等帮助偷逃进口关税、增值税。哈尔滨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海关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观故意的证人证言(第二卷13-18页陈学伟笔录;56-61页、66页杨群彦笔录;88-91页杨成权笔录;第九卷41-44页杨群彦笔录)。第二组证据,由原告为瑞特公司支付运费的相关书证(第十卷28-89页)。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报关运输12票货物偷逃税款的相关书证(第一卷79-114页)。第四组证据,原告违法所得相关书证(第十卷第1页;第九卷第13页)。第五组证据,由原告代理报关运输的12份报关单等相关书证:1、2005年2月6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非公路自卸车发动机用扭力管、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非公路自卸车后制动器总成,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19237.57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41280.5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四卷71-95页)。2、2005年4月29日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非公路自卸车后制动器总成、非公路自卸车转向盘、非公路自卸车助力转向器,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4590.8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9473.36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四卷96-117页)。3、2005年6月23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代理运输、报关进口扭力管、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总成、滚珠轴承,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6919.3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14731.08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四卷118-133页)。4、2005年7月13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非公路自卸车制动器总成、滚珠轴套,报关单号×××,由保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8906.2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19229.16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1-16页)。5、2005年7月29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扭力管、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滚珠轴承,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9492.18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20675.7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17-29页)。6、2005年8月17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风扇叶片(非公路自卸车排风扇用),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753.57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1640.51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45-63页)。7、2005年9月30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飞轮、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总承,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6517.95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13480.01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82-97页)。8、2005年8月8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油压传动阀、车用速度计、滚珠轴承,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435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947.35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30-44页)。9、2005年9月30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螺栓、油压阀、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非公路自卸车制动器、橡胶密封垫、非公路自卸车刹车盘、轴承、齿轮,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1307.5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2866.03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64-81页)。10、2005年10月24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总成、弹簧、非公路自卸车转向器、螺栓、齿轮、非公路自卸车用密封件、胶套、滚珠轴承,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9174.28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19779.73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98-116页)。11、2005年9月21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非公路自卸车扭力管,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10971.6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24329.72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117-128页)。12、2006年3月8日瑞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运输、报关进口扭力管、密封橡胶垫,报关单号×××,由原告对国外支付的此票货物运费2824美元。此票货物偷逃税款6355.83元人民币。(相关证据见第五卷129-141页)。第三人瑞特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保时捷公司对被告哈尔滨海关提交的五组证据中一至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1、1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涉及的进口货物仅仅是原告联系并不是经原告报关。第三人瑞特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刘辉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结束部分刘辉自认撒谎,因此,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哈尔滨海关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原告保时捷公司提交的刘辉询问笔录,均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11月,第三人瑞特公司委托原告等公司利用空运的方式运输该公司从美国进口的非公路自卸车零件,并在哈尔滨海关驻机场办事处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原告为瑞特公司提供账号、运输、报关等帮助。原告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4,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937.67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哈关辑查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保时捷公司罚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哈尔滨海关具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辑走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为瑞特公司向被告申报进口货物时以瞒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174,8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数额中有两票业务由北京公司代为申报,原告仅仅负责联系,不应计算在原告偷逃税款中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两票业务虽系经北京公司出口,但报关单及发货票均由原告提供,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偷逃税款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群彦的询问笔录中,杨群彦自认因怕失去客户,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尔滨保时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赵纯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