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生诉被告李景利、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李景利,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罗生,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景利,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号**栋*单元1-2。法定代表人:关树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罗生诉被告李景利、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茗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陈许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被告李景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溢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AJ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于洪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橡树湾小区前,与被告李景利驾驶辽A7P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辽宁省祥通车辆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失为5402元,评估费350元,事故停车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并反诉原告,为此原告请律师,调取当时事故现场的报案电话录音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该事故认定书有错,就此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下发行政判决书(2012)于行初字第34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销毁证据的行为违法。所以请求法院以事故为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依法判令:1、法院根据(2013)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事故违法行为,按被告李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判决;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车费5402元;3、被告支付评估费350元、停车费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景利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景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景利已按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原告诉我方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并非是合法有效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车辆报废损失、鉴证费、停车费应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解决,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律诉讼时效,且该行为是原告的主要责任产生,与被告方无关,因此,我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辽AJW0**号小型堡通客车,在于洪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橡树湾小区前,与被告李景利驾驶辽A7P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仍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景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6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辽AJW0**车辆损失5402元,鉴定费35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7P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溢公司名下,被告李景利与被告金溢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再查明:2011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1年7月27日,我院下发了(2011)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行政不作为违法,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肇事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2012年5月31日,我院作出(2012)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在十日内向原告罗生提供2010年11月22日15市58分至16时10分于洪区二环橡树湾前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李景利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沈中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审。2013年4月15日,我院下发了(2013)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未向原告罗生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的行为违法。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又诉至我院,同时被告提出反诉。2013年5月22日,原告提出撤诉,同日被告撤回反诉。我院准许原告撤诉及被告撤回反诉。2015年8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主审法官于茗芳及书记员高晓川到沈阳市信访局调查,2011年11月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信访局对交通事故进行情况反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2011)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2013)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及产生的停车费用是由被告李景利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故被告李景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景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溢公司,且被告被告金溢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李景利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损失5402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部分承担1020.6元(3402元x30%)。停车费120元(400元x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评估费105元(350元X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关于被告李景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我院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31日,被告对案外人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又对本案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2日,原告撤诉。2011年11月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8日到沈阳市信访局对交通事故进行情况反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景利、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根据(2013)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景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该判决书确定的是案外人行为违法,并未对原告与被告李景利之间事故认定作出判决,且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景利应承当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景利主张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011年8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并未涉及财产损害及相关赔偿,故被告李景利的辩论意见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生车辆损失费1020.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生停车费12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生评估费10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利承担。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