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庆立与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立,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庆立,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庆立诉被告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王庆立受雇华林公司在车间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之后,由于工作量增加,截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调整为2300元。2015年年初,华林公司开始停产,但尚拖欠王庆立2014年11月部分工资500元、2014年12月工资1800元。为此,王庆立诉至本院,要求华林公司支付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王庆立为华林公司提供劳务后,华林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现华林公司尚欠王庆立工资23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庆立请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立工资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