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窜至本市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伺机盗窃作案,后��被害人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王金华便尾随在徐某电动车左侧后方,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徐放置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王金华在住宿的宾馆内被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镊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林某、潘某、周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徐飞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