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江苏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士兴、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暨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才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灵。被告徐建青。被告许才良。原告江苏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诉被告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士兴、鞠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泰公司、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于2013年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分别向融泰公司发放贷款各2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融泰公司支付期内利息913888.9元后,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前述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转让给法尔胜公司,法尔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万元。融泰公司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以工商银行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管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工商银行交监管公司监管的钢材,在4.33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城建公司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7738万元和4379万元、5835万元和6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请求法院判决:1、融泰公司应立即向法尔胜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9万元。2、对融泰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融泰公司提供质押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由监管公司监管的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钢材的价款,在4.33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融泰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城建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7738万元和4379万元、5835万元和6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融泰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泰公司、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向融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工商银行于2013年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分别向融泰公司发放贷款各2500万元。后融泰公司支付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期内利息913888.9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与监管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监管公司提供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由监管公司出具质物清单等,将融泰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交监管公司监管,在4.33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质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4日,工商银行与城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并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城建公司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7738万元和4379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城建公司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5835万元和6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工商银行与城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为前述《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融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城建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城建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城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2月18日,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工商银行为融泰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以工商银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2年;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融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马灵、徐建青、许才良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马灵、徐建青、许才良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马灵、徐建青、许才良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工商银行将涉案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作催收。2014年7月7日,华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华融公司将涉案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法尔胜公司并作催收。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法尔胜公司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万元;2015年6月9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向法尔胜公司开具了收款29万元的律师费收据。上述事实,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融泰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与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融泰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双方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前述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转让给法尔胜公司的情况,融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尔胜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9万元。根据融泰公司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对融泰公司前述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融泰公司提供质押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由监管公司监管的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钢材的价款,在4.33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城建公司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对融泰公司前述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城建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7738万元和4379万元、5835万元和6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对融泰公司前述债务,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融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法尔胜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9万元。二、对融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融泰公司提供质押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由监管公司监管的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钢材的价款,在4.33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融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法尔胜公司有权以城建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270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7738万元和4379万元、5835万元和6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融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730元,由融泰公司承担,城建公司、马灵、徐建青、许才良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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