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负责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法定代表人:郝金勇,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化工园区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洪兵,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被告:郝金勇,男,汉族。被告:张振,男,汉族。被告:刘洪兵,男,汉族。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公司、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6212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信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鼎信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鼎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499998.8元,利息222712.52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鼎信公司、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鼎信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整,期限陆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决议上加盖有鼎信公司的公章和股东郝金勇的签名。同日,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分别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鼎信公司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整,期限陆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上分别加盖有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的公章并有股东签名2014年6月21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6212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向鼎信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鼎信公司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分别与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812182014062120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愿意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1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向鼎信公司发放了45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鼎信公司累计归还借款利息77544.3元、本金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对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主张的保全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自愿为被告鼎信公司的借款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信公司追偿。被告昊隆公司、盛欧园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449999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4999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7544.3元从上述利息计算中扣除);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2元,由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昊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工贸有限公司、郝金勇、张振、刘洪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