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瑞红与丁建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红,丁建章,徐振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董瑞红,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章,男,38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长留,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徐振力,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职工,住济宁市。原告董瑞红与被告丁建章、徐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丁建章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留,被告徐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红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被告偿还的信用卡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章辩称,被告丁建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徐振力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徐振力还款与法无据;被告丁建章借原告款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徐振力辩称,我的卡借给被告丁建章使用多年,一直还款良好,不存在欺骗行为,现因周转资金困难,不能及时还原告的钱。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丁建章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提交被告徐振力所有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该卡转账5万元。虽然该卡到2014年6月份才到期,但是当原告将5万元钱转入该卡后,被告徐振力就将该信用卡注销。被告丁建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振力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是我的卡,当时是更换了芯片卡,然后银行系统就自动注销了。提交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凤凰山路分社向署名为徐振力的信用卡中转入5万元钱的通用回单一张。被告丁建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确系被告丁建章发出邀约,原告作出承诺,系被告丁建章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丁建章和被告徐振力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徐振力不应该为本案被告。被告徐振力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这个事,当时我的卡是被告丁建章持有。提交2013年10月30日凤凰山路分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3年10月30日由账户名称为董瑞红的卡中汇出5万元,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被告丁建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钱也收到了。被告徐振力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丁建章、徐振力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丁建章拿着被告徐振力所持有的信用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该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原告遂以转帐方式,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凤凰山路分社,用原告所有的卡中汇出5万元,转至被告徐振力持有的信用卡中。另查,被告徐振力所持有的信用卡,每月最后还款日是30号。该卡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了临时挂失,2013年11月14日又出现了新的交易信息。被告接受这笔钱后,由于该卡临时挂失,导致原告借出去的款无法收回,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建章拿着已被临时挂失的,被告徐振力所持有的信用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该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被告丁建章作为借款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振力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又是该信用卡的持有人,因当知道银行关于信用卡不能外借给他人、不能按时还款将影响持卡人的信用的一些使用规定,所以被告徐振力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和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徐振力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又是该信用卡的持有人,对于信用卡临时挂失需本人实施,应是知道的。二被告在短短的五天时间內,也没有告知原告信用卡已被临时挂失的前提下借款不予偿还,存在恶意串通的欺骗行为,二被告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原被告对于利息也没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章、徐振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瑞红借款本金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建章、徐振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