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段小花与刘天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花,刘天坤,边贺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段小花,女,196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坤,男,1954年9月7日出生。被告边贺岗,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小花与被告刘天坤、边贺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刘天坤,被告边贺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花诉称:我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x乡农民,因煤矿采矿区不宜居住,我于1995年4月4日与门头沟区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房协议,将我在xx村的房屋置换为门头沟区永定镇xx区13排51号(以下简称13排51号)的房屋。1998年8月28日,我将上述房屋卖给刘天坤,价格为4.5万元。因道路扩建,冯村将上述房屋拆除,给刘天坤置换至门头沟区永定镇xx区14排2号,后门牌变更为xx区27排2号(以���简称27排2号)。2007年5月26日,刘天坤将27排2号房屋卖给边贺岗,价格为14.6万元。现我得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不能买卖,买卖农村房屋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刘天坤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房证凭》无效;二、刘天坤与边贺岗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我为证明27排2号房屋所在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了地理坐标的测绘,并支出费用4000元,我要求该笔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天坤辩称:我从段小花处购买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27排2号房屋是拆迁补偿给我的房屋,与段小花没有关系。我认为我与边贺岗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同意段小花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测绘费用。被告边贺岗辩称:段小花与刘天坤签订的《买(卖)房证凭》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买卖房屋现已不存在,再确认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刘天坤与边贺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买卖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段小花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故我不同意段小花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测绘费用。经审理查明:1995年,段小花与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冯村经济合作社向段小花提供三间房屋。该房屋即为13排51号房屋。1998年8月28日,段小花与刘天坤签订《买(卖)房证凭》,约定段小花将13排51号房屋卖给刘天坤,房款为4.5万元。签订合同后,刘天坤依约支付了房款,段小花依约向刘天坤交付了房屋。2006年10月17日,刘天坤与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拆建办)签订了《房屋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新城拆建办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刘天坤使用的房屋,根据安置补偿法规、政策,新城拆建办将刘天坤安置到B14-2,房屋3间。2007年5月26日,刘天坤与边贺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天坤将B14-2房屋卖给边贺岗,价款为14.6万元。签订合同后,边贺岗依约支付了价款,刘天坤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边贺岗。当事人均认可,B14-2房屋现门牌为27排2号,现房屋由边贺岗居住使用。另查,刘天坤、边贺岗均为居民户口。13排51号房屋所在土地系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集体土地。27排2号房屋所在土地系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集体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定27排2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段小花申请对27排2号房屋进行地理坐标测绘,并支出4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就涉案合同无效的后果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段���花、刘剑华、刘天坤、边贺岗、庞嘉靖的当庭陈述,《建房协议》,《买(卖)房证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刘天坤不是冯村村民,其与段小花就13排51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故对于段小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排2号房屋系13排51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置换后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亦未发生改变,故段小花与27排2号房屋存在利害关系。边贺岗不是万佛堂村村民,刘天坤与���贺岗就27排2号房屋订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故对于段小花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小花与刘天坤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订立的《买(卖)房证凭》无效。二、刘天坤与边贺岗于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段小花负担,已交纳。测绘费四千元,由段小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赵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