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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司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跃进二委***组。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跃进二委***组。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炮台村***组。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赡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女,因原告年老体弱,已没有劳动能力,故在2011年原告和六个儿女一起协商,每个人每年赡养原告2个月,现其他儿女均能履行协议,只有二名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钱也没有收入,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1983年土地承包时被告有一亩七分的土地,1986年被告结婚,1987年政府占用了被告家部分土地,没给补偿。1989年被告把户口迁到南市郊,农村的土地就给原告种了,原告种了我土地15年,我要求原告给我十五年的土地钱,然后再说赡养费的事。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也出钱了,被告不是不尽赡养义务,只是原告每月有340元左右的收入,应该够原告正常生活了。另外原告名下有土地,被告意见是等土地动迁了,被告也不要土地动迁费,所以也不给赡养费了,但是如果让被告拿赡养费,土地动迁时被告一定要分一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阳村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小女儿李桂兰一起生活;证据二、2011年养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几个儿女之前对赡养一事有过协商,并且履行过一段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司某某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司某某一生共养育七名子女,长子已去世,司某某的爱人也于1997年去世,因司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故司某某的六名子女于2011年协商,每名子女每年赡养原告二个月。协议签订后各个子女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司某某自愿与小女儿李桂兰共同生活,不到其他儿女家轮流居住,其他三名子女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只有二被告没有给付。另查,原告司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另加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大约每月收入34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不高,二被告应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司某某赡养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