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田静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田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静,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天河支行)诉被告田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天河支行诉称:我支行与田静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向田静发放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于每月13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杨赤公路致岭假日花园H4栋1802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0907039701)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我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而且田静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我支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我支行按约履行合同后,田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我支行贷款,现田静连续4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支行多次催讨仍不履行。我支行要求田静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JTHAA20093833号)、提前结清贷款,田静向我支行偿还本金359601.47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的罚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付);2、要求田静承担我支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3、我支行对田静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杨赤公路西致岭假日花园H4栋180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200907039701)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田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50元、公告费1000元。被告田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中银天河支行(贷款人)与田静(借款人)及案外人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3833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4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花都区杨赤公路西致岭假日花园H4栋18层1802房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7×××0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7、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9月16日,中银天河支行已将贷款人民币430000元发放至田静指定的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7×××01账号。2010年3月26日,致岭假日花园(H4栋)18层1802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银天河支行。2014年11月5日,中银天河支行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银天河支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中银天河支行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中银天河支行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中银天河支行明确,田静自2014年7月13日起拖欠本金,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田静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金18103.96元、未到期的本金341497.51元(合计未还本金359601.47元)。本院认为:中银天河支行与田静及案外人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3833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银天河支行已经依约向田静发放贷款人民币430000元,田静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中银天河支行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田静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田静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金18103.96元、未到期的本金341497.51元(合计未还本金359601.47元),另有拖欠利息、罚息。田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中银天河支行所述予以采信。中银天河支行要求田静提前结清贷款,田静向中银天河支行偿还本金359601.47元及其罚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银天河支行为追讨讼争欠款支出了20000元的律师费,故中银天河支行诉请中的律师费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房产只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是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中银天河支行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田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3833号);二、被告田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本金359601.47元及其罚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9601.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付)三、被告田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田静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田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