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叶明柱与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柱,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521号原告叶明柱。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11号国际商场b座7层。负责人davidkedwards。原告叶明柱与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柱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柱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英语培训协议,约定被告为其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原告支付培训费348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348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在入学后一个月内提出退学,被告退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提出退学,被告以需经审批为由推脱至2014年9月20日才作出退款决定。根据该退款决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退还原告34800元培训费。但2014年11月5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款承诺,原告向被告索要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退还。原告起诉后,经协商,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一周内退还给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退款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款受理凭证1张、退款受理通知1张、退款申请1张。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英语培训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英语课程培训费34800元。后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过程中,对培训内容质量不满意,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2014年9月2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并出具书面退款受理通知和退款受理凭据,承诺在45天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34800元培训费退还到原告账户中。后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退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起诉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经协商,退款金额由34800元变更为30000元。当日,由原告书写退款申请一份,内容为:“兹于2015年5月29日向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退款叁万元学费。发票原版01192749、01192750、01192751已于同日退还给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天津分公司。”原告在退款申请上签字,被告在该份申请中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培训费30000元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受理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并出具书面退款受理通知,承诺在45天内退还原告培训费34800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申请退款金额变更为3000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诉称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退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培训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3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还原告叶明柱培训费3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