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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艳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艳秋,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风险部经理。被告黄艳秋,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洪生,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山,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汤国忠,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陈林,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邵常国,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艳秋、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黄艳秋经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担保在我社借贷款15000元,利率11.67‰,借款2014年12月1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扔欠贷款15000元及利息2149.98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149.9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黄艳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艳秋的贷款借据及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艳秋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现尚欠贷款15000元,利息2149.98元,约定月利率11.67‰,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到庭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艳秋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67‰,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149.9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艳秋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黄艳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149.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其余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逾期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洪生、高山、汤国忠、陈林、邵常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