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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65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盛锦街*号“某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网管刘周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放置的2013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