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417。负责人宋復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子牙南里(万利达实业公司内)1层143室。法定代表人李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号楼*层。负责人董连崎。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谢劲松,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亮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王晴,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负责人董连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x号房屋是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我公司作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分公司负责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2011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中的305-307室出租给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97.60平方米,租赁期限39个月,免租期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计算租金。租金按每平方米0.7元人民币计算,整年租金152688元,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双方并明确约定,租金中不包括物业费及能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2724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拖欠房租不予支付,共计人民币76344元。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其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直到现在仍占用出租房屋不予腾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之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期的,乙方应于合同届满五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乙方到期未返还租赁房屋的,乙方除支付五日租金外,其余日期按每天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书面催告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均无果,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76344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与铜陵路交口的泰来嘉园x号楼30X-30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6344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两倍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租金的时间及数额属实。合同到期前,由于其他租赁户的搭建,造成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我公司无法经营,原告有责任排除妨碍,我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诉求书,至今没有解决,故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是同意我公司装修并添加必要附属设施的。我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是承包关系,诉争房屋内部是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装修的,通道和外沿是我公司装修的,一楼通道是三楼的必经通道,原告需要减免租金或赔偿。原告需要和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进行结算,因三方未达成协议,故我公司不能腾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辩称,我旅店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变了原始自然间数,现在共隔出22间房屋,都用于经营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该旅店是负责人董连崎个人投资的,该旅店三楼空调都是独立的壁挂式空调,室外机在每个窗户外面,采光和通风均未受到影响。2015年4月之前的租金我旅店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6、7的租金应当为72000元,也已交纳了20000元。所以我旅店不同意腾房,不同意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X号楼30X-30X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私产房屋,原告负责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性质或用途为经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97.60平方米,租赁期限39个月,免租期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计算租金。租金按每平方米0.7元人民币计算,整年租金152688元,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双方并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后不续租的,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期满五日内日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返还租赁房屋的,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除支付五日租金外,其余日期按每天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对承租房屋的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转租、分租、转让等行为,如进行以上行为必须书面上报原告,经原告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2724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再支付房租,累计拖欠房租76344元。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董连崎用于经营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该旅店为个体工商户,讼争房屋内空调皆为独立壁挂式,采光和通风均未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诉称理由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租及使用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拖欠租金76344元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两倍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合同期满五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腾交出租房屋,由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实际使用讼争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与铜陵路交口的泰来嘉园X号楼30X-30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的案外人的围挡行为影响经营问题,因实际使用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自认其经营的旅馆皆为独立壁挂式空调,采光和通风均未受到影响,故对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讼争房屋转租时曾书面上报原告,经原告批准,故其以对讼争房外部进行装修为由要求原告减免租金或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二被告对装修问题存有争议,可待准备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联旗旅店,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与铜陵路交口的泰来嘉园X号楼30X-30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63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房屋使用费,以合同约定年租金152688元计算,即2091.62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5年1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合同约定年租金152688的两倍计算;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