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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赵云斌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赵云斌,熊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委托代理人:王鑫麟、徐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贵。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云山新村72号一楼商铺。被告:赵云斌,男,汉族。被告:熊桂花,女,汉族。原告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赵云斌、熊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麟、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赫公司)、赵云斌、熊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云斌、熊桂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云毅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后成立被告赞赫公司,熊桂花任公司监事占70%股份,被告赵云斌、熊桂花自2009年8月开始以云毅经营部的名义通过原告员工陈朝将向原告公司购买板扎纸等产品,由陈朝将把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期间被告赵云斌及熊桂花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未支付过其他货款。并恶意注销了云毅经营部。2014年9月9日,被告赵云斌、熊桂花、熊学贵为逃避债务成立了赞赫公司,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对账并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货款。2014年12月6日,经原告及三被告对账,被告赞赫公司及赵云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赞赫公司、赵云斌、熊桂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其它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1、情况说明;2、还款承诺,用于证明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与原告一直是长期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违约拖欠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在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也一直未按照承诺支付。三、原、被告来往部分打款单,用于证明被告熊桂花、云毅经营部及赵云斌与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合作,而且在合作期间前期也有账务往来。四、原、被告往来的部分销货清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赞赫公司、赵云斌、熊桂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开始被告赵云斌、熊桂花以云毅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进货购买板扎纸等产品,供货期间被告赵云斌、熊桂花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9日被告赞赫公司成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云斌、赞赫公司,就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赵云斌及赞赫公司写有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所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赞赫公司余赵云斌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并作出八期的还款计划。但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云斌、熊桂花供货,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三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本院确认被告赵云斌、赞赫公司尚欠原告还款人民币1280000元。虽被告赵云斌、赞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但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到期应归还的部分款项,且未向原告提供适当的担保,故原告有权解除被告承诺分期偿还借款的承诺书,有权要求被告赵云斌、赞赫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斌、赞赫公司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桂花与被告赵云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赵云斌、熊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被告云南赞赫商贸有限公司、赵云斌、熊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