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9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四巷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款人民币100元;同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四巷的出租房内向被告人陈某赊购了人民币100元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到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