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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有清与罗有孝、孟虎、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罗有清。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虎。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戴如。委托代理人周广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负责人康文磊。委托代理人夏尚兵。被告罗有孝。原告罗有清与被告孟虎,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银信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罗有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丽,被告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伟,被告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建、贾海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兵、被告罗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清诉称,甘F06**号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银信驾校所有,被告孟虎系被告银信驾校的教练。2014年9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孟虎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甘F06**号普通货车,在省道314线120公里加700米处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原告罗有清,造成原告罗有清、被告罗有孝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孟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有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有清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银信驾校垫付了医疗费。后原告罗有清前往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好转。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因被告银信驾校所有的甘F06**号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440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19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19元,住宿费960元,伤残鉴定费3303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抚养费7908元,赡养费10544元,银行贷款利息2477.75元,合计191912.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91912.75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虎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优先理赔,请求法院对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按比例分割,归本次事故受害人原告罗有清和被告罗有孝享有。伤残赔偿金项下理赔部分,依法按比例划分,医疗费部分原告罗有清、被告罗有孝各分50%。原告所请鉴定费、诉讼费,应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罗有清明知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损害的重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罗有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孟虎系银信驾校员工,在工作期间、工作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银信驾校应承担替代责任。原告罗有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承担银行利息,其它费用依证据依法计算,另被告银信驾校垫付了医疗费42325.87元、被告孟虎垫付了医疗费10617.31元。被告银信驾校辩称,被告孟虎系银信驾校职工,但银信驾校与被告孟虎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车辆管理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孟虎承担。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理赔。孟虎在案发后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已履行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义务。对原告罗有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为依据,原告罗有清明知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却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罗有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甘F06**号普通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将按规定理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罗有清有清及被告罗有孝二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理赔款归二人按份享有。本次诉讼非因永安保险公司拒赔产生,所以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永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罗有孝辩称,原告罗有清和自己系堂兄弟关系,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原告罗有清免费搭乘摩托车近半年,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却仍然乘坐,且乘坐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原告罗有清头部受伤的重要因素,原告罗有清应负部分责任。被告罗有孝在本次事故中亦有受伤,对永安保险公司赔理赔款应按规定分割。原告罗有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承担银行利息,其它费用依证据依法计算。原告诉请鉴定费、诉讼费,应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30分,在省道314线120公里加700米处,被告孟虎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甘F06**普通货车与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罗有清、驾驶人罗有孝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认字第(2014)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有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有清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后,积极行左颞侧颅骨修补术。被告孟虎垫付费用10617.31元、被告银信驾校垫付费用42325.87元,共垫付52943.18元。后原告罗有清前往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3天,行颅骨修补术,支出医疗费47257.39元,门诊费170.2元。原告罗有清伤情现已好转。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有清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被告孟虎系被告银信驾校的教练,甘F06**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银信驾校。甘F0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罗有清与被告罗有孝为同村村民,有亲戚关系,共同外出打工时相互搭乘摩托车已半年有余。原告罗有清明知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带安全头盔。原告父亲于1947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女罗某甲于199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之子罗某乙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门诊费票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孟虎提供的敦煌市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酒泉市中心血站发票及病例,被告银信驾校提供的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优先理赔。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970元,伤残鉴定费3303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8元,赡养费10544元,经各方质证共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40元,经审查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2014-2015版)》(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第4项即农、林、牧、渔业每年31950元,误工费计算为87.5元/天×210天=18375元,护理费计算为87.5元/天×120天=10500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以无证据为由当庭放弃住宿费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19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477.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有清因该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40518.2元。原告在敦煌市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孟虎、银信驾校共垫付费用52943.2元。本案中,牌号为甘F06**货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原告罗有清与被告罗有孝均有受伤,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酌情划分,向原告罗有清赔偿8500元,向被告罗有孝赔偿1500元。原告罗有清与被告罗有孝均有伤残,理赔的11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损害数额酌情划分,向原告罗有清赔偿74000元,向被告罗有孝赔偿36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8250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158018.2元。原告罗有清明知被告罗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在乘坐时未佩带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的因素之一,对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负15%责任。被告孟虎、罗有孝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被告被告孟虎对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负63%责任,计算为158018.2元×63%=99551.5元。罗有孝对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负22%责任,计算为158018.2元×22%=34764元。被告孟虎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被告银信驾校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虎对此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银信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孟虎、银信驾校垫付费用52943.2元,赔偿数额为46608.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因其拒赔产生,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银信驾校辩称其与被告孟虎之间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孟虎承担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罗有清损失46608.3元,被告孟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被告罗有孝赔偿原告罗有清损失34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向原告罗有清赔偿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74000元,共计8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有清承担206元,被告孟虎、敦煌市银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承担1342元,被告罗有孝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