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梁亦建、郑海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梁亦建,郑海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亦建。被告:郑海炎。原告黄建华为与被告梁亦建、郑海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建、郑海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梁亦建与被告郑海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被告梁亦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建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亦建、郑海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梁亦建姓名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亦建、郑海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梁亦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海炎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梁亦建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亦建、郑海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亦建、郑海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