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张唯娜、杨洪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张唯娜,杨洪奎,郝秀峰,吴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高晨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军旺、杨浩凯,该行员工。被告张唯娜,农民。被告杨洪奎,农民,系张唯娜丈夫。被告郝秀峰,农民。被告吴水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张唯娜、杨洪奎、郝秀峰、吴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凯、被告郝秀峰、被告吴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我单位与被告张唯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郝秀峰、吴水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唯娜2014年6月21日使用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唯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洪奎、郝秀峰、吴水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唯娜、杨洪奎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郝秀峰、吴水江辩称,有这回事,钱应该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唯娜(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杨洪奎在原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张唯娜、担保人郝秀峰、吴水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唯娜2014年6月21日使用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前利息被告张唯娜已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唯娜、杨洪奎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唯娜、郝秀峰、吴水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申请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张唯娜、杨洪奎及保证人郝秀峰、吴水江均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唯娜、杨洪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郝秀峰、吴水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军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