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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惠广社与惠广军、惠仙萍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广社,惠广军,惠仙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广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广军,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仙萍,女,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惠广社因与被申请人惠广军、被申请人惠仙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惠广社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广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均不正确。1、原判决认定惠广西夫妻与养父母惠致合、周文英夫妻共建三间柴房一节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惠广西1977年去世,房屋是1978年所建。2、原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第十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告惠仙萍1995年12月22日放弃了继承其祖父母房产的权利,并写有协议,惠仙萍在其本人的名字上盖有指印,虽然鉴定机关没有确认指印系惠仙萍的,但村上的干部及在场人均可以证明惠仙萍放弃了继承权。故2003年4月份由惠致合、周文英的两个女婿代表各自妻子所签订的《关于惠致合之妻周文英丧事及财产安排协议书》是合法的,没有告知她的必要。3、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认定事实用了有可能或者等语气。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惠广军、惠仙萍提交意见认为,惠广社在其申请书中称,原判决认定惠广西夫妻与养父母惠致合、周文英夫妻共建三间柴房一节与实际事实不符,并认为三间柴房全部为惠致合、周文英夫妻所建一节不能成立。原审中,证人惠西明证明讼争房屋是当时供销社要扩大,将惠致合、周文英夫妻的老宅拆迁,重新划分宅基,当时家里就惠致合、周文英夫妻及惠广西夫妻四人,惠广西去世时就在讼争房屋居住;证人周建设证明惠广西出事是在建房的第二年;惠纯兰证明建房时她和妹妹已出嫁,惠广西已到他家并且已结婚。申请人称惠广西1977年去世,三间柴房是1978年所建没有任何证据。申请人称惠仙萍于1995年12月22日放弃其继承父母房产的权利并写有协议,该协议上虽然有惠湘萍的签字及指印,但经原审核实,该协议上签字的人均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惠仙萍在场,并且无人证明该协议上惠湘萍的签字及指印是惠仙萍,由于该协议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瑕疵应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惠致合、周文英夫妻两个女婿签订的《关于惠致合之妻周文英丧事及财产安排协议书》及惠广社与惠致合、周文英的两个女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均属无效不能作为惠广社取得该房屋占有权的合法依据。原审庭审查明,讼争房屋属于惠致合、周文英夫妻及惠广西夫妻四人共有,惠仙萍系惠广西夫妻之女系他们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惠广西夫妻在该房产中的份额,还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惠致合、周文英夫妻在该房产中的份额。惠致合、周文英夫妻的两个女儿在未告知惠仙萍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惠广社属于无权处分,转让行为。原判决驳回申请人完全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惠广社在本院再审审查时称,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被申请人质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综上,申请人惠广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广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