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4号地。法定代表人辛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波。原告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4年2月底。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2014年4月至11月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2014年4月3319元、5月3131元、6月3508元、7月2368元、8月4357元、9月2165元、10月3793元、11月3302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2月28日。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13日。六、仲裁请求:1、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双倍工资25940元;2、补缴2014年4月至11月的社保。七、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5天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94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25940元。原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予配合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波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石尚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湘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