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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后因患××被送到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彭某来到浦北县汽车总站保安亭处,看见保安亭旁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便起了盗窃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彭某趁保安亭处的保安高某乙离开之时,进入保安亭内窃取摩托车钥匙,然后启动摩托车将其盗走。当被告人彭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经过浦北县民兴路的“吴哥大排档”时,被被害人的儿子高某甲发现,将其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浦北县汽车总站保安亭处,趁保安高某乙离开之时,进入保安亭内窃取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保安亭旁边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启动盗走。当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经过浦北县民兴路的“吴哥大排档”时,被被害人的儿子高某甲发现,将其拦下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扣押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乙。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彭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被盗摩托车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视频监控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浦价鉴字(2015)2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陈梁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