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吉昌与刘红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昌,刘红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昌,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吉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刘红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3年4月21日向宋吉昌借款33000元,同时为宋吉昌出具了欠条,宋吉昌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我还款,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我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宋吉昌28500元,逾期未履行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支付宋吉昌案件受理费369元。到期后我没有履行,宋吉昌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法官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和解,我当庭给付宋吉昌17500元,并为宋吉昌出具了一张余款16300元尚未还清的欠条。从执行局回到家后,我就取出16300元还给宋吉昌,宋吉昌为我出具了收条,但未将欠条还给我。对于我已将余款还清的事实,执行局法官并不知情,此后,宋吉昌执该16300元欠条又去执行局申请继续执行,执行局随即从我账户上划走17326元支付给宋吉昌。宋吉昌的这种恶意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宋吉昌返还我不当得利款16300元;2、诉讼费由宋吉昌承担。宋吉昌辩称:刘红磊欠我33000元,我起诉后经过法院调解处理,2014年1月20日在执行局执行时刘红磊给了我16700元,尚欠163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因为执行局法官说必须我拿到所有钱案件结了才能放人,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关系,为了放刘红磊回家,我就打了一个收到16300元的收条,刘红磊则当庭又打了一张欠16300元的欠条。到2014年2月21日我找刘红磊要钱,刘红磊不给我,我就重新起诉到法院,但法官告诉我这是原案件,让我撤诉,我就去执行局申请继续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磊于2013年4月21日向宋吉昌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宋吉昌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刘红磊还款,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刘红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8500元,逾期未履行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69元。因刘红磊没有如期履行调解书,宋吉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和解,刘红磊当庭给付宋吉昌16700元。对于此后的执行过程,双方存在争议如下:刘红磊称:2014年1月20日,执行局法官组织双方和解,我当庭给付宋吉昌17500元,并为宋吉昌出具了一张余款16300元尚未还清的欠条。从执行局回到家后,我就取出16300元还给宋吉昌,宋吉昌出具了收条,但宋吉昌在执行局出具的尚欠余款16300元的欠条没有还给我。事后,宋吉昌执该16300元欠条又去执行局说余款未还清,要求执行局继续执行,执行局随即从我账户上划走17326元,支付给了宋吉昌。宋吉昌称:2014年1月20日在执行局执行时,刘红磊给了我16700元,尚欠我163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付清余款。但当时执行局法官说必须案件结了我拿到所有钱才能放人,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关系,别因为这事把他关了,为了结案能放刘红磊回家,我便在没收到钱的情况下打了一张收到16300元的收条,同时又让刘红磊给我打了一张欠16300元的欠条,这两张条当时都是在执行局打的,我俩打条时执行局的法官都在场,并不是像刘红磊说的那样是回家后付清了钱才打的收条。2014年1月21日我找刘红磊要钱,刘红磊不给我,我就重新凭欠条起诉到法院,但审理该案的法官告诉我这是原案件的问题,让我撤诉,还让我去执行局继续执行。我随后到执行局申请对原案件继续执行,执行局从刘红磊账户上扣划了案款,发给我17169元。针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述过程,经原审法院向执行局法官核实,针对(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如下:2014年1月20日,在执行局执行过程中,刘红磊当庭付给宋吉昌16700元,宋吉昌给刘红磊出具一张收到16700元的收条,剩余未付的16300元当时由刘红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宋吉昌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付清,之后宋吉昌就申请撤销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并没有见到宋吉昌向刘红磊出具了收到刘红磊16300元的收条。此后不久,宋吉昌称剩余款项刘红磊未支付,申请继续强制执行,执行局便从刘红磊账户上扣划了17326元,发给宋吉昌案款1716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红磊与宋吉昌争议的焦点是(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中余款16300元是否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根据刘红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1月20日当天,刘红磊为宋吉昌出具了一张16300元的欠条,而宋吉昌为刘红磊出具了一张收到16300元的收条,因上述两张条据上未注明书写的具体时间,导致无法从两张条据出具的时间先后顺序上判断2014年1月20日当天刘红磊是否实际支付宋吉昌163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执行过程各执一词,存在较大争议,但经法院向执行局法官核实,宋吉昌的陈述与法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故,从案件的证据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宋吉昌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刘红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宋吉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红磊一万六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吉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红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宋吉昌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1月20日,在(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宋吉昌在没有收到刘红磊16300元的情况下,为刘红磊出具了一份16300元的收条。后因刘红磊未如期履行剩余钱款的给付义务,宋吉昌对该16300元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刘红磊凭借此收条主张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刘红磊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欠条、收条、缴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红磊在2014年1月20日是否向宋吉昌支付了16300元以及宋吉昌取得该笔钱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红磊主张曾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宋吉昌(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案款16300元,并提供了宋吉昌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宋吉昌辩称其在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16300元,并称出具该收条时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曾在场。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表示并没有见到宋吉昌向刘红磊出具16300元的收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所核查的事实,本院认为刘红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应认定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宋吉昌支付了16300元。宋吉昌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红磊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向宋吉昌支付(2013)大民初字第13177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案款16700元,后于同日向宋吉昌支付剩余案款16300元。因宋吉昌此后就剩余案款16300元再次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从刘红磊账户上已划扣17326元,故宋吉昌于2014年1月20日自刘红磊处取得的16300元即失去了合法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宋吉昌应将此笔钱款返还刘红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宋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宋吉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