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鸣与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鸣,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韩鸣,被告:米雪。原告韩鸣与被告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米雪的银行存款1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米雪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米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米雪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鸣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米雪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诉讼中所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鸣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米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米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韩 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