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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惠博。被告刘三良。被告张俊琴。被告刘爱。被告苏军。被告张咏萍。被告余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三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向被告刘三良发放10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俊琴、张咏萍、余军、刘爱、苏军对该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刘三良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刘三良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刘三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2.75‰。借款后,被告刘三良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违约,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三良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三良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2513.03元,利息1013.93元,合计23526.96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三良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2513.03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7日的利息1013.93元,合计23526.96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125‰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9.125‰计算;2、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承担。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本���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表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刘三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刘三良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甲方(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乙方(借款人)即被告刘三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甲方(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心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人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三良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刘三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刘三良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违约,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三良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三良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2513.03元,利息1013.93元,合计23526.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刘三良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三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款方式及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三良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三良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刘三良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对本案被告刘三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三良追偿。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2513.03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7日的利息1013.93元,合计23526.96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125‰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9.125‰计算;二、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三良追偿;被告刘三良应于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刘三良、张俊琴、刘爱、苏军、张咏萍、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