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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克辉与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辉,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夏克辉。委托代理人:叶听。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艳。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原告夏克辉为与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签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附加的一倍工资3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747.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75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司机。四、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100元,并提供证据应聘人员面试测评表、工资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工资中包含伙食定额180元及加班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的加班费,符合温州用工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入职时约定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异议。因此根据双方陈述,再结合温州企业用工实践,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应包含了休息日加班4天,工作日每天延时工作2小时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试用期每小时的工资为8.77元(28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1.75天×150%+4天×10小时×200%)。该工资不低于2013年1月1日起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原告转正后每小时工资为9.71元(31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1.75天×150%+4天×10小时×200%)。该工资亦不低于2014年8月1日起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2014年2月工资528元,2014年3月工资2555元,2014年4月工资2605元,2014年5月工资2855元,2014年6月工资2475元,2014年7月工资3263元,2014年8月工资2945元,2014年9月工资2987元,2014年10月工资2516元,2014年11月工资3348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5368元,2015年2月工资568元。六、加班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原告每周超时时间为10×6-8×5=20小时,年超时工作时间为960小时,按每小时工资11.63元为基数,计算1.5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747.2元。被告答辩认为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述计算,工作日加班时间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时间按200%计算,得出的每小时工资均不低于当时温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5年3月4日,被告答辩为2015年2月11日。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2015年3月4日离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本院予以认定。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要裁员,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答辩因公司岗位调整,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3月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夏克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00元(2800元/月×2个月+3100元/月×9个月)。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加班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因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试用期工资基数应为1525.98元(8.77元/小时×8小时×21.75日),转正后工资基数应为1689.54元(9.71元/小时×8小时×21.75日),该工资不低于同时期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二倍工资差额为18257.82元(1525.98元/月×2个月+1689.54元/月×9个月)。关于请求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所请求的工作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9075元(3025元/月×1.5个月×2倍),被告答辩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剔除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379元(1689.54元/月×1个月×2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克辉二倍工资差额18257.82元、赔偿金3379元。二、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夏克辉办理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夏克辉负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夏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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