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俊与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50号原告郭俊。委托代理人曾振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汉飞青年城23层2623号。法定代表人武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朱(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郭俊诉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樊红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干,被告安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2011年12月28日,我与安泰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我自购的车辆入籍挂靠安泰源公司,在安泰源公司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安泰源公司提供办理合法营运及车辆年检保险等各项服务;我向安泰源公司缴纳挂靠费,年度风险防范金及牌证押金。合同签订后,我向安泰源公司缴纳了挂靠费、年度风险防范金及牌证押金等费用。但从2014年开始,安泰源公司为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以拖延办理车辆年审、拖延办理车辆保险、扣押车辆行驶证等种种手段,逼迫我缴纳额外费用,给我的经营造成严重不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安泰源公司将我所有的鄂A×××××车辆过户到我名下;3、安泰源公司退还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牌证押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泰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郭俊没有按时缴纳年审费用,郭俊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是不予退还的,牌证押金500元不是我公司收取的,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郭俊(乙方)与安泰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同意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有效期四年。乙方在合同期间每月甲方缴纳挂靠费13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可选择按半年、全年方式缴纳车辆挂靠费。乙方按全年缴纳的挂靠费为120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元月份的前十日一次缴纳。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缴纳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牌证押金500元,合同到期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全额退还。为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规范避免经营风险,乙方须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乙方先缴保险费,甲方再行投保)不得私自外保,违者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郭俊按约向安泰源公司交纳风险防范资助金、牌证押金等费用共计6900元。从2014年开始,安泰源公司多次要求郭俊增加交纳管理费1200元、审车费800元、入网费600元等,郭俊未交纳。安泰源公司采取拖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拖延办理车辆保险等方式,致郭俊无法正常营运,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鄂A×××××轻型普通货车为郭俊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郭俊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安泰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收据3张、电话录音、保险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郭俊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郭俊。郭俊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安泰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安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郭俊费用并做好服务,安泰源公司拖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且安泰源公司擅自增加费用,要求郭俊另交管理费1200元、审车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郭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安泰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安泰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郭俊有权要求安泰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安泰源公司应当退还郭俊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牌证押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俊与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俊办理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郭俊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牌证押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郭俊已预交,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