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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苑国秀与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村民委员会、毕生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国秀,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村民委员会,毕生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苑国秀。委托代理人汪国华,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锦干,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兵,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毕生法,出生年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详。原告苑国秀与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倜傥村委会)、毕生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锦干、被告倜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国秀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0日依法取得了盱眙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2亩,有效期为30年。后因原告身体有病,无法做农活,被迫外出找轻活做,暂时委托组里代为耕种,待原告回来时再退还给原告12亩土地。当时组里按户每户分得0.37亩,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土地,而被告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经政府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承包土地0.37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倜傥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求,倜傥村委会不同意返还土地给原告。被告毕生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苑国秀户从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倜傥生产组获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明细为:大塘上0.83亩、1.14亩、0.8亩、0.35亩、0.41亩、0.28亩、0.84亩、0.37亩、0.51亩、0.63亩、0.56亩、0.46亩、0.83亩、0.36亩、0.68亩;大塘下0.38亩、1.28亩、0.16亩、0.67亩、0.52亩、0.37亩。但经营权证书中对上述土地均未具体注明四址范围。1999年下半年,原告苑国秀因故外出打工,便将其户承包的上述12亩土地口头交由时任倜傥生产组组长何某,请求倜傥生产组予以划分,其户不再耕种。2000年春,倜傥生产组经讨论决定将原告12亩承包土地按照该组当时承包土地人口数量平均划分至每户予以耕种,被告毕生法也分得了部分土地耕种,但具体亩数不清。此后原告苑国秀便离开倜傥组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春,原告要求被告毕生法返还耕种土地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苑国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12亩承包土地四址范围不清楚,并陈述被告毕生法耕种其土地为0.52亩,且对该0.52亩土地构成地块数量以及地理位置均不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苑国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9.20)、证人何某证明1份(2015.5.14);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人何某陈述笔录1份(2015.7.27)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苑国秀于1998年9月虽取得了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未具体注明承包土地四址范围,且诉讼中原告苑国秀明确表示对其12亩承包土地四址范围不清楚,并陈述被告毕生法耕种其土地为0.52亩,而诉状中陈述被告毕生法耕种其土地为0.37亩,且对该0.52亩土地构成地块数量以及地理位置均不清楚,同时原告诉争土地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大面积调整,所以原、被告之间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纠纷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国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苑国秀已交纳),退回给原告苑国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