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53号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205国道静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恒,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理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袁浩正,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静海县中旺镇政府及相关部门2012年开始实施205国道改建工程(静海县境内)并对工程涉及房屋开展征收。原告的经营场地位于205国道旁。相关部门多次找原告欲以极低补偿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原告拒绝。在实施征收过程中,静海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赶进度,采取非法暴力手段侵害被征收人利益。对已经确定的补偿协议任意反悔,补偿标准没有征求广大被征收人意见且补偿标准随意、不统一。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查处申请,要求查处上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未履行查处205国道改建工程(静海境内)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职责违法;2、被告履行查处205国道改建工程(静海境内)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虽主张其经营场地位于205国道旁,但其并非205国道改建工程(静海境内)项目的被征收人,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该项目的影响,因此被告针对其举报的205国道改建工程(静海县境内)项目的查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