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顾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侯东武,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福音,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顾某某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信息,前往被告王某某住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并未能找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家人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农历5月22日外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也不清楚其现住址所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询问原告顾某某后,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王某某现在的准确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的规定,原告顾某某并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准确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亦未能确定被告王某某的准确住址,无法核实被告准确的个人信息,因此,本案没有足够的被告信息予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顾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还原告顾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济民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