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俊仁、樊颖华与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仁,樊颖华,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刘俊仁,男,汉族,1944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樊颖华,女,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陈慧,女,汉族。原告刘俊仁、樊颖华与被告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刘俊仁、樊颖华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仁、樊颖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5元,退付原告刘俊仁、樊颖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