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树航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刘树航,委托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长路**号增*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副局长。原告刘树航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恩,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8月参加工作。1970年12月参军入伍。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致残。1983年退役后就职于河东区粮食局。1988年调入河东区物价局。1997年4月调入河东区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原告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保存合同书,其工资关系和档案材料均转至人才交流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未按照保存合同约定执行,造成原告长期无正式分配工作岗位,未评定工资级别。2002年11月,人才交流中心又私自变更原告身份,导致原告年满60岁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未履行委托保存关系合同应尽义务,导致原告不再能正常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7140元。(1996年6月至1997年4月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11个月8800元;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的因没有分配工作的生活补助,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28个月,为28000元;1999年9月至2013年6月退休待遇及伤残军人补贴每年按3万元计算,共13年零九个月412500元;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住房公积金待遇为20万元;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给付住房补贴的待遇为50040元;各项共计697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2、干部介绍信;3、97年7月14日的证明;4、国家公务员解除处分审批表;5、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6、15年4月13日发改委的回复意见;7、关于刘树航退休情况说明;8、残疾军人证明;9、不予受理通知书;10、河东发改委的收条8张、挂号信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人才交流中心辩称,1、原告的问题已经很多年。原告不属于被告在编工作人员,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是委托存档保管人事关系;2、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他个人行为,被告曾通知原告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本人明确不办理退休手续(有字据和电话记录);3、补偿伤残军人抚恤金一事,此项工作不属于被告工作职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未体现;4、律师费和被告无关。刘树航,原系河东区物价局干部(现河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6月因嫖娼被南开分局劳动教养8个月,教养届满后,由物价局根据其情况给予开除党籍和期满调离处分。考虑原告年龄及后半生无任何收入,经原告和原单位协商,原告人事关系档案转入被告,原告本人也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存档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按有关政策,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龄认定,政府承认原告27年零8个月工龄。2008年原告无理上访,在当时形势下,区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协调河东区人事局,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由区财政局拨发专款5万给人事局,委托被告用该款为原告交纳每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直到原告60岁止。当时原告本人也签了保证书,今后不上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处分决定;2、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3、干部介绍信;4、被告单位通知原告退休原告所留的字据;5、电话记录;6、申请退休的字据;7、原告申请退休市社险答复说明;8、原告不上访的保证书;9、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10、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1、询问笔录;12、津人社局发{2013}2号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交流中心系全额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原系河东区物价局干部,1997年1月15日,河东区物价局出具津东价人字(1997)第4号关于给予刘树航行政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刘树航行政降级处分。限其在1997年2月15日前调离河东区物价局,逾期不能调离则予以辞退。经原、被告及物价局等多部门协商,1997年4月22日,以人才交流中心为甲方,以刘树航为乙方,签订《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约定:“一、乙方因调动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时间从97年4月至-年-月止。二、甲方负责管理如下内容:1、办理乙方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档案的入库手续;2、管理乙方档案,按规定向有关组织出具档案中已记载的材料;3、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4、保存期满后,应乙方要求按乙方原工作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工资级别由新单位重新评定;5、保存期满后或待聘期间,负责向乙方推荐接收单位,但不确保;6、在待聘期间负责管理其党团关系。三、甲方不负责其医疗和各种保险及其意外事故等责任。四、乙方交付甲方管理费每月15元。……1997年4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书写保证,内容为:“区领导:我是原河东区物价局干部,因犯错误于1997年区物价局给予降级处分,限期调离物价局,至今没有分配工作,没有收入。经区领导和人事局研究决定,为我补齐199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等。按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医疗金。保证今后不再上访。刘树航。2008年10月20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书写证明,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原告因不能按照干部身份退休而未办理退休手续至今。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认为自己的身份应为被告的在编人员,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合法办理退休,按国家政策补偿损失;纠正被申请人私自变更身份”,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理由看,原告以其是调入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被告未按保存合同约定执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被告系全额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因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所约定的内容为被告为原告保管人事、工资及档案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保管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正式在编人员,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生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何种身份退休。原告曾书写保证,自愿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经请示领导也特批专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该在此时已经知晓并同意转变身份,以普通城镇职工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实际缴纳多年,原告应知晓以普通城镇职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现被告在原告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前已通知原告,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军人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树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海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