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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A3幢。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吴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法定代表人汪英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神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起,雨神公司一直与南京十建公司有业务往来,南京十建公司从雨神公司采购消防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197550元。合同签订后,雨神公司实际供货167260元,但南京十建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有11726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京十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72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南京十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十建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南京十建公司承建,南京十建公司与雨神公司亦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雨神公司诉请南京十建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雨神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南京十建公司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华百润公司)签订合同,由南京十建公司承建天华百润公司开发的NO.2003T22地块四期项目(天润城第十二街区)21、27、34、36、37幢商住楼,22-26、28-33、35、38、39幢住宅楼和1号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3月8日,傅国庆作为需方,雨神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雨神公司向需方提供消防产品,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后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南京桥北天润城12街区工地,结算方式为供方先将箱子送到工地现场,当消火栓到工地现场后需方应将前批所供箱子全货款一次性付清且将该批次消火栓货款付至该批次总货款的70%,剩余的30%消火栓货款跟其余内配到现场后一次性全部付清。雨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后,需方联系人沈维龙又与雨神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并同样在合同需方加盖“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雨神公司向天润城12街区工地供应消防产品,消防产品总货款为167260元,需方支付货款50000元。2011年11月2日,在出具给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的整改情况说明上,供货单位处加盖雨神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八部”公章、“南京中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十四街区监理部”,开发单位处加盖“南京天华百润有限公司天润城项目工程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雨神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加盖有“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其提供整改情况说明上同样加盖有此枚印章,同时加盖了监理单位、开发单位等其他单位的印章,南京十建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刻制使用,也不能证实整改情况说明上其他单位的印章均系虚假,另南京十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证实其承建了天华百润公司开发的天润城十二街区相关房地产项目,故雨神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雨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南京十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雨神公司要求南京十建公司支付货款117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十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雨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雨神公司要求南京十建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雨神公司货款11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南京十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南京十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国庆、沈维龙无权代理南京十建公司与雨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雨神公司亦无充分理由相信付国庆、沈维龙有权代理南京十建公司签订合同,付国庆、沈维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南京十建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购买方,雨神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雨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雨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雨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南京十建公司称其承建的天润城十二街区工程上使用过消防箱、消防枪等消防设施,但上述消防设施并非南京十建公司购买及安装,至于上述消防工程由谁购买,南京十建公司并不知晓;对于整改说明上南京十建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上发包单位天华百润公司天润城项目工程专用章、监理单位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第十八部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清楚。本院要求南京十建公司向发包单位天华百润公司、监理单位海宁公司核实相关印章的真实性,南京十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核实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至天华百润公司、海宁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调查。天华百润公司天润城项目安装部经理李秀峰称:天润城项目的消防设施系雨神公司提供,存在因消防栓、消防箱不合格而进行整改的事实。整改通知上加盖的天华百润公司印章属实,天华百润公司在加盖工程章时,上面其他单位的印章均已加盖完毕。海宁公司天润城项目部负责人叶翔称:整改说明上加盖的海宁公司印章真实,整改说明的全部内容均属实。经现场核查,天润城十二街区建筑物上使用的消防栓箱上均注明生产企业雨神公司。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系南京十建公司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十建公司的庭审自认、天华百润公司的调查陈述以及本院对天润城十二街区的实地考察,可以认定南京十建公司承建的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使用了雨神公司所供的消防设施。南京十建公司称上述雨神公司所供的消防设施系其他公司购买及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签署的整改情况说明以及工程发包方天华百润公司、监理方海宁公司的陈述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雨神公司提供了加盖南京十建公司天润城十二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两份供销合同以及相应供货单,而南京十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雨神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系雨神公司、南京十建公司签订,雨神公司据此主张南京十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法律依据。南京十建公司主张其并未与雨神公司签订两份供销合同购买案涉货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南京十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