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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6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个体。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8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栾某(已判刑)指使,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391.60元、误工费163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护理费8019.3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1462.70,共计3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依法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栾某(已判刑)指使,在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小区五星园3号楼2单元702室内,对与栾某有经济纠纷的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栾某、谢某、王尊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谅解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8137.30元,其中医疗费31991.60元、误工费163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护理费8019.3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出租车发票、检查报告、复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本院作出的(2014)张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栾贻珂、谢文刚、王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37.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