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王朝阳、吴日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王朝阳,吴日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张志华。被告:王朝阳。被告:吴日小林。原告张志华为与被告王朝阳、吴日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华、被告吴日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华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华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并由被告吴日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王朝阳归还了借款13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日小林也未能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朝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吴日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志华放弃要求被告王朝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日小林均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王朝阳是在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张志华借款了250000元,由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归还也是事实,我同意对该尚欠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计划在8个月内分期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朝阳未作答辩。原告张志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朝阳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张志华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吴日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日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王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华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并由被告吴日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王朝阳向原告张志华归还了借款13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日小林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王朝阳、吴日小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朝阳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归还尚欠借款。被告吴日小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志华放弃要求被告王朝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志华要求被告王朝阳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吴日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华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吴日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朝阳、吴日小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