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癸荣与陈六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癸荣,陈六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癸荣。委托代理人莫洁如,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六扬,1967年2月5日。原告李癸荣诉被告陈六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癸荣诉称,2015年4月29日19时24分,被告陈六扬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车架号:CJLE580200302)沿后堤路由鸳江桥方向往桂江二桥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自桂江二桥方向往富民所方向由李癸荣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4YPBJZ84G00I873,发动机号:42068234)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癸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陈六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癸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在家休息两个月,即需休息至2015年7月9日。原告用去医疗费:8333.7元;造成误工损失731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天计,每天1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10日,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19653.525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9653.52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3、广西强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的责任5、梧州市红十字医院疾病诊断书、医院住院收据、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6、梧州市红会医院骨二科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十四小时陪护。被告陈六扬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19时24分,被告陈六扬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车架号:CJLE580200302)沿后堤路由鸳江桥方向往桂江二桥方向行驶至梧州市万秀区富民派出所对开路段时与自桂江二桥方向往富民所方向由原告李癸荣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4YPBJZ84G001873,发动机号:42068234)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癸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为陈六扬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六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癸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伤者李癸荣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者的伤情为: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趾伸肌腱中央束开放性完全断裂伤;右足、右前臂皮肤擦伤。经治疗,伤者李癸荣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8333.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贰月。伤者李癸荣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另查明,原告李癸荣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广西强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勤部担任司机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679.2元、3387元、2717元。属被告陈六扬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车(车架号:CJLE580200302)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癸荣受伤是由于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陈六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癸荣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属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护理期10天,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收入计付,即(2679.2元+3387元+2717元)÷3÷30天=97.6元/天,误工期为70天(住院10天+休息60天),则误工费为68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65.7元,由被告陈六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六扬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16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李癸荣负担19元,被告陈六扬负担127元。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