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华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华建,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4月9日分别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均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南路55弄6号张某暂住房,盗得1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48元),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366号晟扬电脑店。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苏华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调剂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华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华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华建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