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丁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丁X,徐X1,徐X2,景志军,张玉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兼徐X1之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1,女,2006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2,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延庆六中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志军,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剑,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丁X、被上诉人徐X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志军、被上诉人张玉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丁X、徐X1、徐X2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出京方向53公里+700米处,徐X驾驶车牌号为冀G894**,冀GY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郝文驾驶的冀G828**,冀GV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昌平区交通队认定,徐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对我方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请求景志军、张玉剑、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3038.13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费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抚养费1313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14元、尸检费、停尸费8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16208元、施救费13000元,以上损失分则后赔偿共计314042.38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郝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82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郝文驾驶的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景志军、张玉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53公里+700米处,郝文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828**)、“张拖”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冀GV1**挂)与徐X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894**)、“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冀GY6**挂)相撞,造成徐X受伤,两车损坏。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徐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郝文系景志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郝文驾驶的车辆(冀G828**)车主为张玉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X与徐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位子女,即徐X1、徐X2。徐X的父母已经去世。经法院询问,景志军表示张玉剑系其女婿,车牌号为冀GV1**挂的挂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由其负担。丁X、徐X1、徐X2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为:医疗费3038.13元、死亡赔偿金18337元/年×20年=36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X1)13553元/年×10年÷2=67765元、丧葬费62677元/年÷2=31338.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92344元,施救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照片、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文系景志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景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徐X承担70%赔偿责任,郝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冀G828**)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景志军承担。丁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丁X、徐X1、徐X2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尸检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的估损金额确定。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辩称,保险单的投保人为王可飞,并非车主张玉剑,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已明确告知张玉剑免责条款的证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丁X、徐X1、徐X2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丁X、原告徐X1、原告徐X2医疗费用类损失三千零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死亡伤残类损失十一万元、财产类损失二千元,共计一十一万五千零三十八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X、原告徐X1、原告徐X2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五万三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原告丁X、原告徐X1、原告徐X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死者徐X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河北省,收入来源也在河北,其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采用其生前收入来源标准进行计算,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未按合同规定免赔不当,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丁X、徐X1、徐X2同意原判。景志军、张玉剑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9月29日签名为王可飞的投保单,注明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审中,景志军、张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本市,依照丁X、徐X1、徐X2的户籍性质,一审法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以张玉剑所有的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义务为由,上诉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保险公司诉讼中提供了有投保人签署的保险单以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的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部分保险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此项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郝文之雇主景志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张玉剑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丁X、徐X1、徐X2要求张玉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志军、张玉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证据情况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丁X、徐X1、徐X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六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景志军赔偿丁X、徐X1、徐X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六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五、驳回丁X、徐X1、徐X2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元,由丁X、徐X1、徐X2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景志军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景志军负担三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