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孙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脆弱,矛盾日益加深,现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一名(孙某某,现年三岁)。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