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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化刚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刚,广州市花都区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70号原告:刘化刚,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维铰,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国明,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丽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化刚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钟村经济社)、罗国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遥约,被告钟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明、第三人城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刚诉称:200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兴大厦购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座落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东侧新兴大厦611房(现为新街大道34号),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房屋时,两被告向原告说明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5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在小区贴出通知告知新兴大厦业主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要求业主缴交办证税费等七项费用后才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原告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大厦其他小业主要求办证的案件得知,涉案新兴大厦大确权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罗国明挂靠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开发建设。新兴大厦其他小业主经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凡是能向法院提交购房资格证明的小业主,法院均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小业主办理新兴大厦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由小业主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611房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钟某经济社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我方只是协助罗国明建设新兴大厦,所出售的房屋由罗国明收取房款。我方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卖方,涉案房屋的买卖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向我方提出要求办理房产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国明、第三人城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1日,钟某经济社(甲方)与香港美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自留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基建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乙方负责全部基建工程投资费用(包括报建费、三通一平费、勘测设计费、建筑管理费、税费、水电报装安装费以及产权证手续费等费用)建设综合楼。每幢楼宇一、二层建筑面积产权归甲方所有,三至七层建筑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八、九层如每幢楼宇相隔的间距不超出1.6米以及城建部门准许建设的情况下八、九层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以及有关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并可协助乙方到城建部门、国土部门办理该建筑用地有关资料和划出红线平面规划图等工作,但一切费用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负责综合楼以及综合楼范围内的道路建设的全部投资和各项费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钟某经济社和香港美崇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罗国明作为香港美崇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并经新华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2000年5月14日,钟村经济社(甲方)与罗国明(乙方)签订与钟村经济社共建房协议,约定为促进新街大道东原新兴大厦早日建成,早日移交2层给经济社使用,现将新兴大厦三楼以上南座1幢楼房优惠给经济社集资。一、单价:统一均价为580元/m2,不包括房产证。二、此楼房报建、市政、公某、质监、消防等手续完善,可办理房产证。如办证,其费用由买方负责,销售商免费为各用户办理手续。……罗国明与钟某经济社签订上述协议后,罗国明个人挂靠城镇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罗国明与城镇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确认罗国明与城镇公司的挂靠关系及确认新兴大厦全部由罗国明投资建设,罗国明只向城镇公司支付管理费。2001年7月5日,刘化刚(乙方)与钟村经济社(甲方)签订一份新兴大厦购房合同书,约定刘化刚向钟村经济社购买座落在新华镇新街大道东侧新兴大厦西座611房,建筑面积75.45平方米,房屋售价总款49042.50元,不包房产证。合同并约定凡购房者,由甲方负责协助办房产证,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房产证及购房契税和附加税由乙方负责。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化刚和钟某经济社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罗国明在钟村经济社经办人处签名。刘化刚于2001年6月25日向罗国明支付房款49042.50元,由罗国明出具加盖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国明施工队印章的收据。罗国明于2001年6月25日当天将房屋交付刘化刚使用。刘化刚收楼后,涉案房屋因未具备办证条件等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新兴大厦3-9层(现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大确权,所有权人为城镇公司。该楼宇的首、二层所有权人为钟某经济社(未办理确权)。2014年1月20日,城镇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新兴大厦张贴新兴大厦办证告知书,内容:“经过近2年的多方努力,现本大厦业主可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但办理房产证的同时,业主需自愿补交以下费用:一、办证税费:每平方约55元;二、规划测量费用:每平方12元;三、规划验收费用:每平方23元;四、土地价款:每平方210.5元;五、管理费:每平方21.34元;六、不可预见费:每平方23.5元;七、评估价款:每平方26元。备注:912房业主已交款,并办理好房产证。”2014年5月16日,城镇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花都三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新兴大厦张贴通知,主要内容:城镇公司和罗国明共同委托广州市花都三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新兴大厦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报税专业代理服务,业主请在2014年8月31日前自愿报名、交款、提交资料办证。诉讼中,刘化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购房资格证明》。本院认为:刘化刚与钟村经济社签订新兴大厦购房合同书,约定刘化刚向钟村经济社购买涉案房屋,钟村经济社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证。因此,钟村经济社对办理房产证负有协助义务。涉案新兴大厦由罗国明挂靠城镇公司开发建设,合同虽由刘化刚与钟某经济社签订,但购房款由罗国明收取,罗国明为实际出卖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罗国明在收取了刘化刚购房款后,负有协助刘化刚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至于城镇公司,因城镇公司出借名义给罗国明进行开发建设,应对罗国明以其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城镇公司对外作为涉案新兴大厦的开发商,亦负有协助购房人办证的法定义务。现新兴大厦初始登记在城镇公司名下,城镇公司亦确认其具有新兴大厦的宗地图、分户图,有能力协助办证。因此,刘化刚请求钟村经济社和罗国明、城镇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由刘化刚承担。罗国明、城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刘化刚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611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刘化刚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