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办两张卡号分别为62×××84和53×××92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4月,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493.01元。卡号为53×××9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457.1元,合计透支本金29950.1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现被告人刘某已还清所欠本金。2、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7月,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989.79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现被告人刘某已还清所欠本金。该事实系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1939.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办两张卡号分别为62×××84和53×××92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4月,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493.01元。卡号为53×××9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457.1元,合计透支本金29950.1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现被告人刘某已还清所欠本金。2、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7月,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989.79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现被告人刘某已还清所欠本金。该事实系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办卡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19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将透支的本金退赔给被害单位,对此,在处罚时予以综合评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