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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赖展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受“遥头”、“阿某”(两人真实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安排分别向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委张坑组村民张某2、张某3等人租得其自留山(南角山)。在租山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邓某等人雇请工人在南角山上占用林地用钩机等以翻山矿形式开采稀土矿。其中矿山日常管理由被告人邓某负责,直至2011年4月份被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并取缔了该非法采矿点。经鉴定,英德市白沙镇张坑村南角山占用林地面积为2.1公顷(31.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邓某1、李某1、邓某2、张某4、张某5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林权证,英德市林业局的证明,英德市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队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开采稀土矿,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他人参与管理,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