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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风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风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风龙。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费纠纷。2009年1月7日,被告开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刚驾驶的冀A×××××桑塔纳轿车,并由刘志刚本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借用黑色轿车车牌号为冀A×××××,所有人白雪松,被借车人同意,刘志刚”。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强行扣留本公司租用的白雪松的轿车,当时被迫在借条上签字,该车每月租赁费3600元,车的价值是60000元,并提供租车协议一份,要求被告给付轿车价款60000元。被告称,因原告欠租赁费多次催要不给付,经原告法人刘志刚同意借用该轿车,本意是督促原告偿还欠款,但原告一直拒付欠款,也未主张归还轿车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轿车价款60000元及损失,损失按每月36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拒绝接受尚在被告处的车牌号为冀A×××××号桑塔纳轿车。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是白雪松,2003年8月14日购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白雪松签订租车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载明,该车评估价为6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价款6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明显示其当时同意被告借用冀A×××××号车,原告虽然否认,称是被迫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定,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关系。现原告拒绝接受冀A×××××号轿车,而其主张的按照60000元给付轿车价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009年1月7日下午,汪风龙开一辆白色轿车载着4个人跟着我一直追到藁城,他们以威胁手段强行夺走刘志刚租用的白雪松的冀A×××××桑塔纳轿车。尔后逼迫刘志刚在其自己预先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同时将该借条拿走。事后,刘志刚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车辆。2013年4月6日,被上诉人仍称车辆已经给付了工人,同时并不承认借上诉人的车,承认是在2009年租用车主白雪松的车,(见2010年正民二初字第00067号庭审记录),仅隔四天即4月10日开庭,不知何故突然同意返还车辆。2、车辆能否返还。2003年8月14日购买的车,2008年5月24日缴纳了保险,2008年6月26日在石市交管局检验车辆合格,200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评估车价6万元,至今已5年未年检。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根本不是法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2013)正民城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第二页清楚载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辩称:已将车辆与工人协商折合3200元,我方于2009年租用的是白雪松本人轿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显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返还车辆的意思。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正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庭审时我没有委托代理人,但判决书却多出了一个委托代理人,故该判决照抄原(2013)正民城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故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风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本案是因上诉人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引起,上诉方应负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法人刘志刚的小轿车,是经刘志刚本人同意的,目的也是督促上诉人尽快还款,但是,又是上诉人违约,继续拖欠租赁费。第三,被上诉人数次提出将该车还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拒不接受。2010年7月、2011年4月6日、2002年,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开到正定法院,准备返还给上诉人,但由于刘志刚要求车顶租赁费6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同时表示拒绝接收该车,致使该车继续滞留在被上诉人手里。第四,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故意拖欠租赁费引起,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于有刘志刚签名的借车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双方借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称将诉争车辆垫付给员工过春节的生活费,但结合被上诉人曾将车辆开到原审法院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仍有归还车辆的意愿,应当认定原物能够返还。上诉人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请求给付车辆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