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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3日因驾驶证被吊销而驾驶机动车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竹叶山转盘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大道铁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顾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9mg/100ml。经鉴定,顾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46mg/100ml。被告人顾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证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