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凌丰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凌丰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天津市滨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立新园林场内。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凌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电厂北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勤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凌丰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滨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担负。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