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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钟宝权与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钟宝权,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宝权,男,1976年10月3日生。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宝权申请执行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扣留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肥西执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履行,因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无合同关系,无到期债权,法院的协助执行于法无据;另涉案项目工程款已支付70%,无进度款可支付,现在亦未办理决算审计,目前不能确定数额,不能协助执行,即使审计结束后有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包河法院,他们于2015年6月8日送达了扣留通知书,故要求肥西法院撤销协助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而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对余下的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对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单位,且异议人自己也承认已经支付了70%工程款,故本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至于异议人提出目前无款项支付,因为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款项系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该款项被擅自支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关于包河法院首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我院要求异议人的协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