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粟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粟兵,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被告粟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内陆续归还了贷款本金23000元及部分利息。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及应付利息。据此,诉至法院: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应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用。被告粟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粟兵以购房为由与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2007年5月25日开始至2010年5月24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确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给原告立了借据。截止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粟兵已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计币23000元及应付利息,对余下借款本金27000元及及2010年10月20日以后的应付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向被告粟兵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粟兵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事后仍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粟兵从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粟兵负有按《借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粟兵至今未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粟兵负担。该费用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粟兵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