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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盛晶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盛晶海,孙府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郭建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盛晶海,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被告孙府领(曾用名孙福领),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原告郭建明与被告盛晶海、孙府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及被告盛晶海、孙福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2013年5月30日,盛晶海、孙府领在东城区东四十条富华大厦F座一层门口对与郭建明进行殴打,造成郭建明右眼视力损伤以及身体受伤。后盛晶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1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孙府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1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事发后盛晶海、孙府领没有对郭建明进行任何赔偿。郭建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做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伤残×级,误工期为120至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为60至120日,郭建明垫付鉴定费4200元。郭建明受伤后在中日友好医院和同仁医院进行诊治,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郭建明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共计43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因用现金聘请护工,没有票据。因眼镜被打碎,郭建明在2013年12月配了眼镜花费1180元,因手机屏幕被打碎,进行修复花费100元。事发前郭建明的收入为年收入40至50万元,郭建明经营有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去年已经被转让,郭建明还是该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误工费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判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盛晶海、孙府领连带赔偿郭建明医疗费71434.52元,护工费84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4200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财产损失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次诉讼中不主张,伤残补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误工费、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书请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盛晶海、孙府领承担。被告盛晶海辩称,对于郭建明的损失同意和孙府领连带赔偿,本案的事实同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对于郭建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来判决。被告孙府领辩称,孙府领现在没钱赔偿,本案的事实同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对于郭建明的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来判决。同意和盛晶海连带赔偿郭建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人盛晶海与被告人孙府领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富华大厦F座一层门口,对郭建明进行殴打,造成郭建明右眼外伤后视力为眼前指数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郭建明的眼镜被打碎。经鉴定,郭建明身体所受损伤属×伤。被告人盛晶海、孙府领于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刑事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郭建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郭建明构成×级伤残,误工期可考虑12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60-120日、护理期可考虑60-120日。郭建明垫付鉴定费4200元。郭建明2013年5月30日支出急救费187元。郭建明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至5月31日在中日友好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92.74元;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27日在中日友好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158.25元;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40.58元。郭建明共计住院治疗43天。郭建明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提交有门诊收费票据合计2391.25元。郭建明为证明其医药费支出提交有在药店购买药品2732.1元。郭建明2013年5月31日购买尿垫及便盆支付35元。郭建明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交出租车票据160元,公交票2元,一卡通充值费票据30元。郭建明提交有餐饮发票302元。郭建明为证明其财务损失,提交有北京明亮意仟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配镜收据一张,金额为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盛晶海、孙府领的殴打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因盛晶海、孙府领共同实施了对郭建明的殴打,故应连带赔偿郭建明的合理损失。就医疗费一项,郭建明所支出的急救费用、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其数额,但郭建明未就其在药房购买药品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充分证明,故就其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一项,结合其伤情,适当支出交通费亦系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就住院伙食补助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确定其数额。就护理费一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郭建明主张护理费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一项,虽郭建明未对其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但其受伤时年龄尚处在青壮年,其主张所受伤情影响其取得劳动收入亦系合理,本院参照郭建明受伤当年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就营养费一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就财产损失一项,郭建明配镜所支付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修复手机费用,因其未就手机损坏情况及修复情况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就伤残赔偿金一项,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相应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郭建明所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盛晶海、孙府领连带赔偿原告郭建明医疗费六万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交通费一百六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零一十元四角五分、护理费八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配镜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八角由被告盛晶海、被告孙府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被告盛晶海、被告孙府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搜索“”